《湖南省农业
机械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
机械管理,推进农业
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
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
机械科研、鉴定、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
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农事活动的
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
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
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
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措施,逐步增加对农业
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进行农业
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
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
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
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
机械管理和农业
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
机械化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
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
机械新机具、新技术。鼓励生产企业开发、生产先进适用的农业
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
机械产品和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六条 农业
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
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
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
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
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
机械提供信息。
第七条 省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
机械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由农业
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通过农业
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
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从产品目录中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八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
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产品认证的农业
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
机械产品及配件。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
机械。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
机械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植保
机械和脱粒
机械等农业
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和认证标志;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其他农业
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认证标志。
销售的旧农业
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
农业
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与其销售的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
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农业
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销售的农业
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
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农业
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
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
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征用农业
机械投入抢救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农业
机械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省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
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
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定期组织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
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
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完善农业
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与群众性农业
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
机械大户相结合的农业
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本行政区域农业
机械推广的实际情况,将承担公益性职能的基层农业
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层农业
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
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协助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农业
机械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
机械技术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对农业
机械驾驶、操作、销售、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接受县级以上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
机械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农业
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经省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农业
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
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
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
机械作业服务发生质量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基层农业
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
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及农业
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农业
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
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
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县级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其所属农业
机械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
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报废的,农业
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农业
机械的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
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农业
机械购买者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
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免费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
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农业
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
机械作业,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农业
机械驾驶证、行驶证。
农业
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
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拖拉机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不得进行作业,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监督下解体。
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
机械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拖拉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业
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安全事故,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
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
机械化技术创新的规定,安排科技开发资金用于农业
机械化的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农业
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鼓励和支持农业
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农业
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等建立农业
机械示范点,促进先进适用农业
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
机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
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业
机械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
机械及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
机械的车辆,凭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明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和自营性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拖拉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机耕道路建设,改善农业
机械化
基础设施,为农业
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农田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等建设项目涉及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在制定规划、进行验收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
机械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农业
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
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
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未经省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
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农业
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
机械驾驶证;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
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农业
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技术培训等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农业
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